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国有博物馆的政策扶持和专业指导,全面提升非国有博物馆的办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家文物局《关于民办博物馆设立的指导意见》、《博物馆条例》、《关于进一步推动非国有博物馆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市非国有博物馆专项扶持资金的来源为财政专项资金。宁波市财政局负责扶持资金的年度安排。宁波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扶持资金的申请受理、项目评审、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国有博物馆是指经过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备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许可取得法人资格,利用非国有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及其他非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美术馆、艺术馆、纪念馆、陈列馆、展示馆等非营利性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对外免费开放的非国有博物馆。
第五条 扶持资金的使用遵循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公平公正、绩效优先的原则,主要用于非国有博物馆规范标准创建和文化惠民项目补助。
第六条 扶持资金鼓励非国有博物馆按照规范要求开展标准化建设,全面提升办馆水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从基础设施、综合管理、藏品管理、陈列展览等方面确定非国有博物馆标准规范,组织开展星级非国有博物馆创建工作。
积极鼓励、优先扶持致力于抢救濒危文化遗产的,具有门类特点、行业特性、地域特色或填补某领域空白的,以及管理运行有创新的非国有博物馆。
第七条 非国有博物馆经创建评估确认相应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一星级至三星级非国有博物馆。
根据《宁波市非国有博物馆星级评估细则》计分,一星级非国有博物馆须达到总分150分以上;二星级非国有博物馆须达到总分200分以上;三星级非国有博物馆须达到总分300分以上。
第八条 星级创建工作每年下半年开展一次。对相应星级的非国有博物馆,给予经费补助。其中一星级非国有博物馆补助10万元,二星级非国有博物馆补助20万元,三星级非国有博物馆补助30万元。
第九条 已定级的非国有博物馆每三年复核一次。复核后确认其晋升星级的,可获得高一星级的经费补助。
复核合格的,保留其原有星级,可再次获得原有星级的经费补助。复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不给予补助。整改不力的,降级或撤销其原有星级。
第十条 非国有博物馆前一年在提升发展、学术研究、基本陈列布展、临时展览、知识培训、文化服务等方面提供文化惠民项目的,可以在第二年通过申报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除提升发展补助外,其他项目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每家非国有博物馆每年申报补助项目不得超过2个且同类项目只能申报1个。
1、提升发展补助
依照国家文物局制定的《博物馆评估暂行标准》参加申报等级评估,经评估确定相应等级,按国家一、二、三级博物馆分别予以一次性补助60万、50万、30万元。
2、学术研究补助
独立或牵头举办全国性和地区性学术会议,发表重要学术研究成果;非国有博物馆成员在期刊上发表论文,出版学术专著、科普读物; 非国有博物馆主办的项目获省级及以上扶持的。
3、基本陈列布展补助
基本陈列布展的改造项目总投资额不少于50万元,且上次(轮)基本陈列布展的总展出时间不少于3年,基本陈列布展要反映宁波当地历史,展览内容丰富、健康。
4、临时展览补助
临时展览(展品须100件套以上)展出时间不少于15天或巡回展览展出地点本市市级或县级不少于2个,展览内容丰富、健康,实际社会效益良好。对引进境外展览、省部级以上获奖的展览优先补助,博物馆之间临时展览借展经费不予补助。
5、知识培训补助
面向社会大众特别是青少年开展的免费培训,旨在提高各类人群的文化艺术素养、审美能力、创新能力。每年培训人数不少于120人,培训次数不低于6次。
6、文化服务补助
针对当年度重大事件以及结合国际博物馆日、文化遗产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等文化节庆而举办的文化活动,且每次活动参加人数不少于100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扶持:
(一)违反《文物保护法》等规定,被文物部门行政处罚未满1年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博物馆年检的;
(三)上年度发生观众举报投诉或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申报所需材料:
(一)《宁波市非国有博物馆星级创建申请表》;
(二)《宁波市非国有博物馆专项扶持资金申请表》;
(三)法人执照、房产证及其他资格证明材料;
(四)申报项目的经费决算及有关档案材料。
第十三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每年下半年统一受理由区县(市)申报的非国有博物馆补助申请项目。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对项目进行评审,会同市财政局确定资助项目和补助金额,经公示后于次年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
第十四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每年对受补助的非国有博物馆进行绩效评价。受补助单位如有虚报补助项目等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停止申请、追回补助款项等措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应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2019年-2022年)。